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宜峻於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陳惠玉 在該址所經營之「茶吉堂」飲料店未營業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伸手踰越該窗戶而開啟木門喇叭鎖,隨即進入店內並隨手拿取該店內之剪刀1把,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及矮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收銀機及矮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攜離。嗣陳惠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莊宜峻棄置於現場之上開剪刀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莊宜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宜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4、158頁),核與告訴人陳惠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7至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83至87、99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剪刀1把,既可用以破壞收銀機及矮櫃,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伸手穿越窗戶以開啟木門喇叭鎖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3至24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罪刑甫執畢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款項金額非鉅、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及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現金17,0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且已花用完畢而迄未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均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收銀機及矮櫃之剪刀1把,係被告於店內隨手拿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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