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2時許」應補充為「8時多至12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龍榮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林龍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榮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同路路口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中油加油站,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榮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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