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湘婷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浚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欲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指定密碼「667788」,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8年4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林秋菊 ,冒充係王林秋菊姪子 楊政達 ,佯稱與人合夥做生意急需資金,3天後可還款云云,致王林秋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0,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於3日後王林秋菊未收到楊政達還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湘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秋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被告提出其與「楊小姐」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王林秋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王林秋菊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告訴人王林秋菊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本帳戶月領3萬3仟元,但完全沒有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其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每本帳戶月領3萬3仟元之利益,則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故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並不當然構成洗錢犯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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