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 李建榮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 楊玉淵
楊繼宏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建榮應再給付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㈠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本金叁萬肆仟捌佰零貳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建榮之上訴駁回。
關於李建榮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建榮負擔;關於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建榮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建榮(下稱李建榮)提起本訴主張:對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下稱楊達新等3人)共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120、120-2、1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楊達新等3人之母蔡 阿圓 (已於86年7月12日死亡)所有,於38年以前即為伊之先祖承租耕作。迨38年間因政府推行375地租政策,強制租佃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伊之祖父 李阿乾 與 蔡阿圓 乃依相關法令訂立375租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經宜蘭市公所於38年6月25日核定,租期追溯自38年1月1日起算。嗣李阿乾於54年1月24日亡故,由伊父 李阿生 繼承,李阿生又於95年11月26日死亡,系爭租約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 乃伊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向宜蘭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卻否認系爭土地有租佃契約關係,提出異議,經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 伊得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楊達新等3人不服調處,而經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李建榮就楊達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375租佃關係存在。㈡楊達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協同李建榮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375租佃契約變更登記。楊達新等3人則以: 伊等 之母蔡阿圓(原名 莊氏 阿圓,嗣於20年間被 蔡慶濤 收養,改名為蔡阿圓)早在臺灣光復前,即旅居中國大陸上海市○○○路(後改名為武進路)276號,往返於兩岸之間,嗣於38年間因兩岸分隔滯留大陸,數十年無法返臺(在中國大陸期間又同時使用 莊雪珍 姓名),其間經戶籍員於41年1月14日代報遷出並註銷原戶籍,於71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嗣因兩岸開放交流後,於79年間又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於85年3月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符合37年前即赴大陸、38年起因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之原台籍人士身分要件核准返臺定居,並恢復在臺戶籍。蔡阿圓於85年返臺定居後,始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註記,得知系爭土地有375租約紀錄之情事。惟蔡阿圓就系爭土地,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訂立租約或收取租金,系爭租約上蔡阿圓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訴外人 楊塘池 無權代理訴外人 楊朝木 於38年6月25日與李阿乾訂立系爭租約,其效力不及於蔡阿圓。李阿乾死亡後,其子李阿生於00年間辦理繼承租約時,始由他人持偽刻之蔡阿圓印章冒蓋於系爭租約,將出租人名義更改為蔡阿圓,此對於蔡阿圓亦不生效力。蔡阿圓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伊等自未繼承其出租人地位,是李建榮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等協同其向宜蘭市公所辦理375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楊達新等3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乃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竟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稻穀1,237台斤,自反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稻穀6,185台斤(其計算式為:1,237台斤×5=6,185台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2月24日農糧儲字第0000000000函公布之蓬萊稻穀最低收購價格,於本件起訴時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1.16元,折算現金為6萬9,024元(其計算式為:11.16元×6,185台斤=69,024元);又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於系爭土地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 田菁 ),每期(按每年為2期)由政府按每公頃4萬5,000元補貼獎勵金,扣除相關成本1萬1,000元後,可實得政府補貼3萬4,000元,是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另受有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0,180元(其計算式為:34,000元×3,829㎡/10,000㎡=13,018元,13,018元×5年即10期=130,180元)。是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受有不當得利合計為19萬9,384元(其計算式為:69,204元+130,180元=199,384元),爰請求李建榮返還17萬6,000元,未逾其所獲不當得利之金額。又李建榮係以租金為名義辦理提存,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等拒絕受領,李建榮自不得據以抵銷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李建榮給付伊等17萬6,00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李建榮則以:伊本於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楊達新等3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縱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達新等3人請求自89年起至98年止每年第2期政府補貼款部分,乃政府補助農民種植綠肥作物所付出之勞務成本及對價,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伊及伊父李阿生曾以楊達新等3人為受取人,於89年提存13萬9,200元、93年提存2萬7,865元、96年提存4萬1,796元、98年提存1萬3,940元,合計提存22萬2,801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李建榮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李建榮應給付楊達新等3人3萬4,802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玉淵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建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李建榮後開㈡㈢之訴、及⑵命李建榮給付3萬4,80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確認李建榮就楊達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375租佃關係存在。㈢楊達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協同李建榮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375租佃契約變更登記。㈣第㈠項⑵廢棄部分,楊達新等3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㈤楊達新等3人之上訴駁回。楊達新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㈠李建榮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達新等3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李建榮應再給付楊達新等3人14萬1,813元(包括原判決駁回之本金14萬1,198元、及3萬4,802元本金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5元),及其中14萬1,198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述如下:
四、關於本訴部分:㈠經查李建榮主張系爭土地於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
120、120-2、1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楊達新等3人之母蔡阿圓所有,嗣蔡阿圓於86年7月12日死亡,該土地即因繼承而為楊達新等3人共同,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又其祖父李阿乾於38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於54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父李阿生繼承,其後李阿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租約由李建榮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租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00至
104、22至24、38、39、125、17頁、卷㈡8頁、卷㈢48、49頁),且為楊達新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李建榮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以前即為伊之先祖承租耕作,
迨38年間因政府推行375地租政策,強制租佃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其祖父李阿乾因而與蔡阿圓依相關法令訂立系爭書面租約,經宜蘭市公所於38年6月25日核定,租期追溯自38年1月1日起算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㈢48、49頁),但為楊達新等3人所否認。雖系爭租約業經宜蘭市公所核定而屬公文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僅能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而依系爭租約形式上之記載,系爭租約經宜蘭市公所於38年6月25日核定,其當事人欄及簽署欄之承租人原記載為「李阿乾」,嗣經劃線刪除,更改為「李阿生」,參諸系爭租約上蓋有「因原承租人死亡由其子續租,經呈奉宜蘭縣政府58年6月11日…31271號令核准辦理變更登記,特變更本租約」之戳記,可知該租約最初係由李阿乾於38年6月25日訂立,嗣於李阿乾死亡後之58年6月11日,始將承租人變更為李阿生。而其當事人欄及簽署欄之出租人原係記載為「楊朝木」,簽署欄之「楊朝木」下方蓋有「楊塘池」之印文,惟當事人欄及簽署欄內「楊朝木」等3字均被劃線刪除,在其下方另記載「蔡阿圓」並蓋用蔡阿圓之印文,其中簽署欄之「蔡阿圓」字體與楊塘池之印文重疊,惟關於此一更改之緣由,租約內並無任何註記。則系爭租約於38年6月25日核定之時,其出租人是否即記載為蔡阿圓?即非無疑。衡諸系爭租約如係由蔡阿圓本人簽訂,應不至發生誤載為「楊朝木」並蓋用「楊塘池」印文之情事,是依系爭租約形式上之記載,已難憑信蔡阿圓於38年6月25日與李阿乾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即李建榮所舉上開證據尚有疵累。
⒉而楊達新等3人抗辯:蔡阿圓早在臺灣光復前,即旅居中
國大陸上海市○○○路(後改名為武進路)276號,往返於兩岸之間,嗣於38年間因兩岸分隔滯留大陸,數十年無法返臺(在中國大陸期間又同時使用莊雪珍姓名),其間經戶籍員於41年1月14日代報遷出並註銷原戶籍,於71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嗣因兩岸開放交流後,於79年間又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於85年3月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符合37年前即赴大陸、38年起因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之原台籍人士身分要件核准返臺定居,並恢復在臺戶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書、中華民國年鑑、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8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90068193號函及陳情書為證(見原審卷㈠59至69、74頁、卷㈡141、142頁)。徵諸蔡阿圓之養父蔡慶濤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即已載明蔡阿圓當時寄籍於「上海市○○○路○○○號」,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㈠65頁背面)。且經內政部入年國及移民署查核結果,蔡阿圓自38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並無出入境紀錄,業據楊達新等3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183頁),並經原審函請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查復屬實,有該署99年7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476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158頁)。李建榮未據舉證,空言主張蔡阿圓之入出境資料係因年代久遠而銷毀云云,自難憑取。足見蔡阿圓早在38年以前,即已居住中國大陸上海市,自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自無可能於38年6月25日在臺灣與李阿乾訂立系爭租約。
⒊雖依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
「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2份及戶籍謄本各1份,並檢同原租約(口頭約定者免附)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1份外,其餘文件彙送縣(市)或鄉鎮(縣)公所」(見原審卷㈠139頁)。李建榮則主張:38年6月25日系爭租約核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阿圓,故該租約之出租人必為蔡阿圓,宜蘭市公所始有可能予以核定,且他人無法提出蔡阿圓之戶籍謄本,故必係由蔡阿圓本人出面訂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記載為楊朝木而非蔡阿圓,是否係由蔡阿圓本人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尚有疑問,已如前述。而依38年間耕地租約登記實務,出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不乏其例,此業據楊達新等3人提出另份私有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92-1、93頁),是經宜蘭市公所核定之系爭租約,其出租人未必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阿圓。又縱然系爭租約自始即以蔡阿圓為出租人名義簽訂,然依3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即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交付蔡阿圓之戶籍謄本,自難遽認系爭租約必係由蔡阿圓本人出面與李阿乾簽訂。
⒋雖依蔡阿圓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41年1月14日出境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84頁)。惟查,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另亦載明:「41年1月14日遷出不報,由戶籍員代報遷出註銷」;復經參諸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71年度亡字第45號由訴外人 蔡英俊 聲請宣告蔡阿圓死亡事件,其聲請狀內記載:「查本件死亡人蔡阿圓乃聲請人之養妹,於41年1月14日經戶政機關指示代報遷出,因失蹤既久,僅留空戶,…」等情,有該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㈢40至42頁),足見41年1月14日乃戶籍員因蔡阿圓遷出不報,而代報遷出並註銷蔡阿圓戶籍之日期,並非蔡阿圓實際出境之日期。此由戶政機關嗣於101年3月12日撤銷41年1月14日出境同時補註出境日期不詳,有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稽(見本院卷137頁),亦得明證。是李建榮執此主張蔡阿圓於41年1月14日以前仍在臺灣,而得簽訂系爭租約云云,自不足取。
⒌李建榮雖提出 楊麗卿 於74年12月8日收取租金之收據(見
本院卷108頁),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曾由蔡阿圓之姐 蔡綾錦 之女兒 劉楊麗卿 收取,足見蔡阿圓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惟查,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土地地號,已難逕認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且楊達新等3人既否認蔡阿圓曾授權他人訂立租約或收取租金,而李建榮復不能證明劉楊麗卿代收租金已獲蔡阿圓之授權,或經蔡阿圓承認,則此充其量僅為無權代理,對蔡阿圓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得據為有利於李建榮之認定。
⒍李建榮雖主張其先祖早在38年以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
作,李阿乾與蔡阿圓有無於38年6月間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彼等雙方於38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租賃(口頭)關係云云,並舉證人 李竹茂 為證。惟證人李竹茂係為李建榮之堂叔,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事下,尚難僅依其證詞遽為有利於李建榮之認定。且依證人李竹茂在原審證述:「那是從李阿生祖先時代就開始在那邊(指系爭土地)種田,原先他(指李阿生)父親跟我父親一起耕種,後來我不知道原因就分別耕種。李阿生的父親是李阿乾」、「系爭土地是蔡阿圓的,但我不認識,是聽長輩講的」、「(當初是如何把系爭土地交付給李阿乾或李阿生耕種?)這是我父親時代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自己本身沒有遇過蔡阿圓」等語(見原審卷㈡89、9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李阿乾、李阿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究無從證明彼等係本於與蔡阿圓間之口頭租賃契約,而耕作系爭土地,自不得憑此逕認李建榮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依上所述,李建榮不能證明其祖父李阿乾或其父李阿生與楊
達新等3人之母蔡阿圓間,就系爭土地有375租佃關係存在,從而李建榮請求確認其就楊達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375租佃關係存在;及請求楊達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協同其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375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自屬無據。
五、關於反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李建榮或其父李阿生、與蔡阿圓或其繼承人即楊達新
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李建榮復不能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楊達新等3人主張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自提起反訴日(99年10月11日─見原審卷㈡185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爰斟酌李阿生於00年間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時經宜蘭縣政府核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按正產物租率375/1,000計算之每年租額為稻谷852台斤,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121頁);而政府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關於餘糧收購部分,每台斤收購價格,92年(2期)至96年為9.96元,97年至99年為11.16元,亦據楊達新等3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2月24日農糧儲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㈢50至51頁),則自94年10月12日起迄99年10月11日止,楊達新等3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5,270元〔其計算式為:9.96元×852台斤×81/365年=1,883元;
9.96元×852台斤×2年=16,972元;11.16元×852台斤×2年=19,017元;11.16元×852台斤×284/365年=7,398元。1,883元+16,972+19,017+7,398=45,27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楊達新等3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楊達新等3人雖提出「宜蘭縣375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
準表」、及訴外人 李田塗 與蔡阿圓間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見本院卷51、54頁),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穀應按每年1,237台斤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宜蘭縣375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為83年3月之版本,而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日期為80年1月18日,與上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年份相距甚遠,尚難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仍應參考前述經宜蘭縣政府於92年間審核之系爭土地租額為宜。
㈣楊達新等3人雖另主張: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於系爭土地休
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每期(按每年為2期)由政府按每公頃4萬5,000元補貼獎勵金,扣除相關成本1萬1,000元後,可實得政府補貼3萬4,000元,是李建榮及其父李阿生另受有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0,1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99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為證(見原審卷㈢52頁)。惟查,上開補貼獎勵金,其性質係屬休耕期間對於農民種植綠肥作物之獎勵及補貼,而與未實際從事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關,是李建榮或其父李阿生縱有領得上開補貼獎勵金,尚非即為楊達新等3人之損失,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未盡相符(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楊達新等3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李建榮返還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0,180元,應屬無據。
㈤李建榮雖抗辯其父李阿生或其本人曾以楊達新等3人為受取
人,於89年提存13萬9,200元、93年提存2萬7,865元、96年提存4萬1,796元、98年提存1萬3,9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㈢62、63頁)。惟查,李建榮或其父李阿生雖與訴外人 李文清 共同以「耕地租金」為名義,提存上開金額,經原審法院先後以89年度存字第438號、93年度存字第459號、96年度存字第326號、98年度存字第103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通知楊達新等3人在案,惟楊達新等3人始終以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拒絕領取上開提存金,業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建榮或其父李阿生以耕地租金為名義提存上開金額,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楊達新等3人拒絕受領,於法有據,自難逕認李建榮已為清償。而上開提存既有錯誤情形,應由提存人即李建榮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尚與楊達新等3人無涉。是李建榮執此抗辯應自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內扣除或抵銷,自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楊達新等3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在原審反訴
請求李建榮返還4萬5,2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見原審卷㈢10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建榮本訴請求:㈠確認李建榮就楊達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375租佃關係存在;㈡楊達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協同李建榮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375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楊達新等3人在原審反訴請求李建榮給付4萬5,27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建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建榮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其中㈠1萬0,468元(其計算式為:
應准45,270元-原審判准34,802元=10,468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3萬4,802元本金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楊達新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達新等3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楊達新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達新等3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建榮之上訴為無理由,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