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萬善廟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萬善廟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寺廟登記證及萬善廟暨信徒名冊組織章程可稽。原告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該欠缺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