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99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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