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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