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5、3536、3537、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除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以證人身分作證卻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