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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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GANHTRUNG(中文譯名:宋英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10616號、第106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ONGANHTRUNG(宋英中)自民國壹佰拾貳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NGUYENVANVU(阮文宇)自民國壹佰拾貳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ONGANHTRUNG、NGUYENVANVU(下均逕稱中文譯名)
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宋英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羈押、112年1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阮文宇於111年8月10日羈押,並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審結,並經本院
於112年1月1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宋英中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阮文宇有期徒刑8年。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2人均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宋英中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阮文宇應自112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