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告 陳金春 被告 周亞筑
施羽柔 周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羽柔、周盈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合開公司為由,由被告施羽柔配合被告周亞筑發訊息,被告周盈成提供帳戶及印章,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匯款至周盈成之帳戶,被告3人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公司即停業,且未還款予原告。嗣後,原告與周亞筑於104年6月29日於本院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58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周亞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復於105年3月9日與周亞筑簽立協議書,約定周亞筑應返還原告所投資之資金270萬元,惟周亞筑僅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235萬3000元,被告3人既為共謀設計詐騙原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3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㈠周亞筑以:伊沒有詐騙原告,設立公司所需之資本額、資產
證明等相關事項,均係原告自己去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施羽柔、周盈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當事人自仍應受調解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周亞筑於104年6月29日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
,約定周亞筑應返還原告所投資之資金270萬元,惟周亞筑僅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235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調解筆錄載明:「⒈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270萬元。給付方法:自104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加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聲請人。⒉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⒊聲請費用666元由債務人負擔。」等詞,足見原告於調解當日,確已拋棄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該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轉介調解,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本件所提之事實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周亞筑既於本院成立調解,即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周亞筑未按照調解程序筆錄
之付款期限給付予原告,至今仍有235萬3000元未付,依協議書辦公室器材雖然歸周亞筑,但周亞筑要還錢掉(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系爭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得除去系爭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效力。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兩造係因系爭調解成立後,為解決辦公室設備及貨品故另為協議,而依該協議書第3點記載「周亞筑同意返還原告所投資紘亨之資金270萬包括購得辦公器材所有此器材皆由周亞筑所有,爾後原告不得有異議。周亞筑當無侵占器材設備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周亞筑係依兩造上開協議取得辦公室器材所有權,周亞筑當得自由處分,周亞筑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無足認周亞筑有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03年1月17日以合開公司為由,由施羽柔配合周亞筑發訊息,周盈成提供帳戶及印章,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匯款至周盈成之帳戶,被告3人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公司即停業,且未還款予原告,犯罪所得應返還原告等語(見卷第62-63頁),並舉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為證。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記載,原告未拋棄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周盈成、施羽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惟發送訊息或將帳戶借予親友屬一般正當社會活動,則應由原告證明施羽柔、周盈成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本件原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1頁)固能證明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90萬元、210萬元至周盈成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足認原告係因受周亞筑、周盈成詐欺為匯款行為,又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均未記載施羽柔、周盈成涉有何不法行為,是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羽柔、周盈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3人詐騙而匯款,犯罪所得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原告之匯款,係基於被告3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且依原告主張,周亞筑係向周盈成借用帳戶,是受利益之人係周亞筑,非周盈成、施羽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請求施羽柔、周盈成返還利益。另原告與周亞筑就同一事實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即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主張周亞筑有不當得利再重行起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