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濰 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濰至 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濰至(下稱被告)則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P10、P41),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簡易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李濰至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觀看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大聯盟)所舉辦例行賽即味全龍隊與中信兄弟隊之比賽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觀眾席,大喊:「味全龍打假球」、「味全龍又再打假球喔,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及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味全龍隊,下稱共享棒球公司)之名譽。適職棒大聯盟所屬場務人員 許敦詒 見狀,而上前制止, 李濰至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許敦詒作出舉左手中指之手勢,藉此方式侮辱許敦詒,足以貶損許敦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職棒大聯盟及共享棒球公司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意旨、罪數、科刑及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㈡罪數與科刑
1.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書列印本附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則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以職業棒球等職業運動為標的之聚賭案件,與本案上開誹謗犯行亦具一定關聯,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誹謗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部分犯行之刑度。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僅因不滿職棒比賽結果,即憑個人主觀臆測,在棒球場觀眾席大喊打假球等言詞,不僅毀損告訴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及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味全龍隊)之名譽,亦損及該球隊所屬球員致力建立之運動精神與專業形象,復於告訴人許敦詒上前制止時,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告訴人許敦詒,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⑵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等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參見原審易卷P49至53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其為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而在持續就診期間內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參見本院卷P51至55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緊接並具一定關聯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所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等情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考量該等被告身心狀況情事後,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即有過重,並非妥適,是告以上開情事為據,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