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係共同居住於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後以同一事由,變更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其離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前於民國103年結婚,惟被告於108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無故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直至經本院通知補正而申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始知悉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已入境,是被告離家而行方不明,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11月24日返回越南後,於109年3月8日即已入境,卻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較被告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