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第22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常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常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俊男 、 石秦菲 (其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19號被告郭俊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李常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秦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與李常池、石秦菲(原名 石尚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由李常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俊男,石秦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廖家明 、 蕭煌智 、 曾仁豪 、 邱士原 、 黃駿展 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3人至後門開門入內徒手竊得該倉庫之廢棄銅管26公斤後,隨即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朋分花用。(二)另於109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由石秦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俊男,李常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倉庫,以同樣手法竊得該倉庫之廢棄銅管57公斤後,隨即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金虹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沛瀠 ,得款8,000元並朋分花用。嗣經廖家明發現該等廢棄銅管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煌智、曾仁豪、邱士原、黃駿展委由廖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而在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郭俊男、李常池、石秦菲3人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李常池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被告 石泰菲 於本署偵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郭俊男、李常池、石秦菲3人在前開倉庫竊取財物之事實。三刑事案件照片7張被告郭俊男、李常池、石秦菲3人行竊之現場。
二、核被告郭俊男、李常池、石秦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等對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