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每包含袋重均為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6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6月5日15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入靜脈之方式,在臺中縣○○鎮○○街○○○巷○○○○號4樓D室等處,以每日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6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4樓D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含袋重均為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