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丁○○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春貴 於民國(下同)83年9月9日邀同被告之母 王仙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1萬元,詎借款人趙春貴自89年5月19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830,831元未清償。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王仙圴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831元,及其中776,799元部分自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父母離婚,被告二人隨父居住,並不知母親死亡,直至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母親死亡,故在知悉母親死亡後2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仙圴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前揭借款尚有830,831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王仙圴之繼承人依法應負
連帶保證之債務等情,然被告二人抗辯:渠二人因父母離婚,未與母親王仙圴同住,不知王仙圴已死亡,迄收到支付命令始知有繼承事實,並在知悉2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正本1份,且為原告所不爭,故本件被告二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即毋庸繼承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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