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聲請人 李倢妏 法定代理人 李國棟
黃芓涵 相對人 黃奕翔 法定代理人 黃正平
鍾明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經查,相對人黃奕翔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