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婉均代理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109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婉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婉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婉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4日至95年8月25日95年7月27日95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士林地檢99年度第10862號(聲請書附表僅載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應予補充)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士林地檢99年度第10862號(聲請書附表僅載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應予補充)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士林地檢99年度第10862號(聲請書附表僅載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3年度 金上 重更(一)字第17號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8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7號,應予更正)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7號,應予更正)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6日108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00號(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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