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蓉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蓉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蓉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42號106年度簡字第85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539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2月14日106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42號106年度簡字第85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5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3月17日106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43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35號(已執畢)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