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告李榮福之雇主黃清讚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之舅舅 李進寶 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委由其舅舅李進寶將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交還與告訴人 陳正忠 領回,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本件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業已委由其舅舅李進寶將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交還與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不要再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413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件已依民國102年8月20日之裁定裁定更正)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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