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金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金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秦金福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08年6月25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3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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