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等),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12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37號),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經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13年度偵字第938號等),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0號、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2包送驗白色粉末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0.0577公克、驗餘淨重:0.0511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0.039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