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俊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 (年籍詳卷)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