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巡邏勒務」應更正為「巡邏勤務」;第15行記載之「並經黃政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時34分許經黃政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政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3至28頁),惟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佐證,且簡易判決採行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並依法調查證據;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
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黃政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2月2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2年2月23日9時34分許,執行巡邏勒務行經上址發現黃政泰,經上址屋主 呂冠霖 同意搜索後,在垃圾桶內扣得黃政泰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黃政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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