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聲請人 吳松江 聲請人 吳燈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吳冠霖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冠霖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吳昌學 (子)、 吳怡瑩 (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被繼承人之前案查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吳昌學(子)、吳怡瑩(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