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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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 高美英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毛應 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14號3樓」寄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受領。嗣異議人查知相對人另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段216巷5號5樓」,復對該居所地為送達,並經相對人受領在案,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是異議人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異議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14號3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暨99年12月28日之查訪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函,則係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亦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上蓋有相對人姓名之印章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9至50頁)。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必須應受送達人確實有收受該送達文書,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台北市○○區○○路2段216巷5號5樓」為其居所,且該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業經相對人受領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上開異議人所送達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2段216巷5號5樓」,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結果,並無異議人所送達之地址之門牌號碼存在等情,有萬華分局99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3226500號函、萬華分局99年12月24日查訪紀錄表(內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異議人對一不存在之住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雖提出蓋有相對人姓名印章之郵件回執以為證明相對人已合法受領該行使權利之催告函,然僅憑該郵件回執,實難以證明相對人本人確實有收受該催告函;復以,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