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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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明人 張中奕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余德明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則其之聲明繼承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余德明之鄰居及鄰長,被繼承人余德明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受被繼承人余德明之兒子 余祥富余祥貴 之委託辦理繼承事宜,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暨其公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德明於98年11月11日死亡之事實,雖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為憑,惟聲明人乃係被繼承人之鄰居及鄰長,自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依法既非繼承人,其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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