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觀覽由不詳帳號之人所張貼關於家庭代工之資訊,進而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Instagram及LINE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聯繫,進而得知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未先行查證,於欠缺合理信賴依據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御新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再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及其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含「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在內之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實施詐欺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旋遭詐欺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則由詐欺成員取得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詐欺成員並於詐騙告訴人乙○○得款後,旋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找工作,沒有想太多,就依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主觀上沒有藉此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及洗錢的犯意,請判決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即不含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6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街口帳戶及對應之中信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0頁)、本案帳戶112年4月7日至112年5月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1頁)、被告與暱稱「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個人頁面(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之各銀行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儲字第1121218950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並本於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決意使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內容實際發生成為事實,即具有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晚近檢警機關就提供人頭帳戶作為他人詐騙工具之犯行,不僅查緝甚嚴,且對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極易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亦透過報章、新聞媒體等廣泛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是詐欺成員為取得金融帳戶作非法利用,捨明目張膽、易引起帳戶持有人戒心之價購方式,改以帳戶將作合法用途之說詞包裝其不法目的,雖易使帳戶持有人降低防備心,惟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帳戶持有人,對金融帳戶僅憑提款卡、密碼即可執行交易,如由他人取得,除非主動立即掛失,否則幾無從控制帳戶用途,而有高度可能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一事,既有所認知,則面臨他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交易必要資料以作合法使用之說詞,正因仍存有提供後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風險,帳戶持有人本即應盡合理查證責任,於查證後,如有相當憑據得以信賴他人徵求帳戶之理由為合法正當,其提供帳戶資料卻淪為詐騙人頭帳戶,方得謂係同受詐騙之被害人;至若帳戶持有人一概聽任對方徵求帳戶之片面說詞,完全未行查證,或於查證後,並無相當信賴依據,卻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此一不顧帳戶有成為詐欺工具風險之舉措,應非僅止於疏忽、輕率、未善盡帳戶保管責任之「過失」範疇,而已屬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且交出金融帳戶後,縱使發生淪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結果,亦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容任心態,而有不確定詐騙犯罪故意。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他人時,已屆22歲,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可參,其並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業及衝浪板工廠各工作約半年之經驗(本院卷第41頁),足信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其對金融帳戶僅憑金融卡、密碼即可進行交易,且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此等帳戶交易必要資料如交付與他人,有高度可能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實無不知之理,此觀被告供承:「(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即可見得。而被告透過Instag
ram獲悉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進而以LINE與詐欺成員「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接洽,過程中,該詐欺成員僅告知被告所謂家庭代工為髮夾包裝,及交貨日程、代工報酬計算及領取、遲延交件扣款方式等內容,並要求被告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作為實名制登記購買代工材料之用(偵卷第43至45、48頁),而以「家庭代工登記之用」之形式合法理由,包裝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不當要求,惟依被告所陳,其對「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或代表何公司從事代工等資料均一無所知(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顯欠缺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基礎。而被告既有本案帳戶資料一旦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認識,已如前論,於受該他人要求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應事先查證,詎被告未事先為任何求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不僅有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43至51頁),復據被告自承: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哪個代工業者,我沒有求證對方的來歷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不僅能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對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且其此一不顧帳戶淪為詐欺工具風險而率予交付之心態,更可認其對本案帳戶資料將成為人頭帳戶一事,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且無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四、此外,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有卷附被告之各銀行開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再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本院卷第27頁),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於112年間均無交易紀錄,對此,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帳戶,我日常使用的是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將近乎閒置不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款項之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證如上。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仍有所坦承,未漫事行無益爭執,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照顧家人。每月有零用錢約新臺幣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成員所佯裝之新光影城服務人員來電,詐欺成員則向乙○○訛稱:因新光影城業務疏失,誤進行會員儲值,若要解除,將由銀行人員致電指導如何解除云云,再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APP進行操作,即可解除會員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49,981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49,96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27,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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