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玉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並於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執護字第128號執行保護管束(原106年度執更護字第263號執行)。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期間,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8542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12號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觀之,受刑人係不服撤銷假釋而聲明
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時,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監獄所在地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方為適法,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依受刑人所持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受刑人非對檢察官之
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各次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集合犯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惟參酌前揭所述,此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明定,此係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受刑人所指之各次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指前揭案件核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施用」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縱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但此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再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有所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受刑人所指前揭案件應為集合犯或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非可採,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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