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2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暱稱「喬登」與 黃振緯 協議,由乙○○以折抵黃振緯先前向其借用之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遊戲元寶(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受讓黃振緯所使用(綁定 王嘉全 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振緯、王嘉全所涉詐欺罪嫌,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三國群英傳M」帳號:000000000000。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9月5日13時48分許,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三
國群英傳M」帳號之遊戲角色「雲仔」向不知情之遊戲點數銷售商 黃旭輝 洽購「三國群英傳M」遊戲元寶,雙方議定4,350個遊戲元寶,售價為3,000元,黃旭輝乃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給乙○○。另一方面,乙○○於109年9月5日13時12分前不詳時點,在「三國群英傳M」的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上,對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出售遊戲元寶的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4,500個遊戲元寶,售價為3,000元,使甲○○見該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在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及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109年9月5日17時26分許,匯款至乙○○所指定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乙○○即以此三方詐騙的方式,獲取價值3,000元之4,350個遊戲元寶。嗣甲○○發現匯款後乙○○即不回覆訊息,始知遭到詐騙。
㈡於109年8月30日9時40分許,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新
」之暱稱發送購買遊戲元寶的訊息給 林延鴻 (所涉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5,000元的遊戲元寶(約7,000個遊戲元寶),林延鴻乃提供自己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乙○○。
另一方面,乙○○利用「GARY」之暱稱,在「灌籃高手」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販賣遊戲帳號的不實訊息,使 葉修豪 見該訊息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乙○○向葉修豪佯稱可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帳戶,葉修豪乃於109年8月30日10時許匯款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乙○○即以此三方詐騙的方式,於109年8月30日10時4分許,獲取價值5,000元之7,000個遊戲元寶。 嗣葉修豪 發現匯款後乙○○即失聯,且封鎖葉修豪的帳號,始知遭到詐騙。
二、乙○○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Yahoo奇摩公司申設「q00000000」會員帳號及「q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再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rd帳戶後,利用上開帳戶及電話作為詐欺工具,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 程蒲汎 」之暱稱,在臉書社群「新品二手手錶飾品交易買賣」上,對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成員張貼散布販賣「MIDO先鋒」手錶之不實訊息,使 張再成 見該訊息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後,於109年9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3,000元至乙○○向智冠公司申辦購買遊戲點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張再成發現匯款後乙○○即失聯,且封鎖張再成的帳號,始知遭到詐騙。
三、案經葉修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再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張再成、葉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旭輝、林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振緯於
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嘉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程蒲汎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位
址)、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黃旭輝會員註冊資料、交易說明信箱文件、證人黃旭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充值畫面、交易紀錄、證人黃振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龍翔網路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龍翔網路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函及所附之帳號資料及玩家登入登出一覽表、IP位址49.216.169.115查詢結果、IP位址101.12.16.10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9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927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公司交易帳號資料、智冠公司回覆帳號持有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資料、證人程蒲汎臉書封面、封鎖名單、拍賣物品及加入之社團畫面截圖、證人程蒲汎臉書聊天室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4744號函、證人林延鴻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三國S4交易群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林延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三國群英傳M遊戲ID「 苗宏 」、「雲仔」登入及消費紀錄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林延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嘉全、黃振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3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程蒲汎)、google地圖(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街0號)、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固網等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449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業務申請書、 高鴻忠 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VerizonMedia帳戶管理工具資料(帳號:q00000000號)。
㈤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害人甲○○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再成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張再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修豪提出之手機匯款資訊、告訴人葉修豪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某旅館
之食宿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蓋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得者係乙代為支付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甲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詐得者係被害人甲○○代被告付款購買4,350個遊戲元寶而給付之3,000元、告訴人葉修豪代被告付款購買7,000個遊戲元寶而給付之5,000元,均乃現實之財物,而非詐得免除債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訊息之便利性,在臉書公開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張再成、葉修豪,使其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被告曾因傷害、竊盜、詐欺(多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另案詐欺(多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張再成、葉修豪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先前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之3,000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之5,000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3,000元,均屬於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