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證人黃○翎(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姓名,全數更正為「黃○翎」。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附表編號3、5之被告2
人取得款項方式欄所載之「二溪路2段512號」,均更正為「二溪路2段612號」。
㈢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㈣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 陳紫盈 」更正補充為
「陳紫盈,所涉犯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附表編號3、5匯入帳戶(所有人)欄均更正為「黃○翎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23時46分」更正為「21時0分」。
㈦附表編號3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欄補充「黃○翎於同日22時31分許提現交同案被告 張詩詠 收執」。
㈧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 王承軒 )」更正補
充為「(王承軒,所涉犯嫌,已經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㈨附表編號5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欄補充「黃○翎於同日18時47
分許提現交被告黃昱齊收執」。㈩附表編號6、7匯入帳戶(所有人)欄所載「( 歐昇昂 )」更
正補充為「(歐昇昂,所涉犯嫌,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黃琮任 、 潘俊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詩詠與LINE暱稱『寶貝老公』(黃昱齊)之對話紀錄、黃琮任與LINE暱稱『和風』之對話紀錄、轉入被害人甲○○帳戶之金額交易紀錄、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網頁資訊」。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昱齊與同案被告張詩詠詐得現金新臺幣10萬9,000元,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0元部分,被告黃昱齊與同案被告張詩詠尚未領取,而係由帳戶提供者即證人王承軒提領花用等情,有證人王承軒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昱齊與同案被告張詩詠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8,000元,而該筆所得已由其等朋分花用等情,亦據被告黃昱齊供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張詩詠之證述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即被告黃昱齊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4,000元。又前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昱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黃昱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詩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與張詩詠為配偶,黃昱齊於民國110年4月底加入臉書社群網站「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粉絲專頁任業務,其等明知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為他人討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甲○○在臉書社群網站「欠債不還公開版」尋求債務處理留言,黃昱齊於同日起輪流使用「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粉絲專頁之業務即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陳光華 jojo」、「CaiCai」及「HookChaseKim」等帳號,與甲○○對話佯稱公司可為其覓得債務人並為其索討債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黃昱齊及張詩詠再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協助租車、暫借用收受款項等理由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己等使用,黃昱齊復以支付手續費、建檔費、保證金、確認費及罰款等名目,要求甲○○按其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待其匯款後,黃昱齊及張詩詠再要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將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或直接將款項轉為租車等費用使用,其等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並花用完畢,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發覺持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華jojo」、「CaiCai」及「HookChaseKim」帳號之人實未為其索討債務且不欲返還所拿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黃昱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固坦承有以「陳光華jojo」及「HookChaseKim」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受託討債事宜,並有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租賃車輛前往彰化領款等節,惟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有替告訴人聯繫到債務人可是對方一直放鳥,自己只有拿到約8萬元,其他都交給「 陳逸樺 」等語。1-2被告張詩詠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黃昱齊要使用金融帳戶而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2次與黃昱齊共同前往彰化向黃○翎收受其提領之全部款項。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華jojo」、「CaiCai」及「HookChaseKim」等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甲○○」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持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華jojo」、「CaiCai」及「HookChaseKim」等帳號之人以協助討債為詐術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金額匯款等事實。3證人黃○翎警詢證述、證人王承軒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翎與張詩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張詩詠及黃昱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任、潘俊龍警詢證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身分證件影本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在網路認識之網友委託其等以自己身分資料透過網路服務承租附表所示車輛供該網友使用。5路口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黃昱齊與張詩詠於附表編號3、5所示取得款項方式地點向不知情黃○翎收受其提領款項等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23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昱齊即使用「陳光華jojo」及「HookChaseKim」帳號之人。
二、核被告黃昱齊及張詩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從一重均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所得10萬9,000元已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所有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1111年2月2日23時8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潘泰勳 )2,500元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 王珮珊 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王珮珊領出後,黃昱齊前往三峽向王珮珊取款。2111年2月2日23時46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陳紫盈)500元黃昱齊向不知情新竹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以街口支付轉予黃昱齊。3111年2月5日23時46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翎)3萬元張詩詠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黃○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全數提領後,黃昱齊及張詩詠駕駛潘俊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外向黃○翎取款。4111年2月10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王承軒)1,000元黃昱齊在網路上委託王承軒代為承租車輛,而取得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5111年2月11日16時34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翎)3萬5,000元張詩詠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黃○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全數提領後,黃昱齊及張詩詠駕駛黃琮任(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外向黃○翎取款。6111年2月12日21時29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歐昇昂)1萬元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領出後交予黃昱齊。7111年2月23日19時14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歐昇昂)3萬元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領出後交予黃昱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