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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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貳拾陸點 陸玖柒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致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奶茶1包(毛重26.724
0公克,淨重24.529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5023公克,驗餘毛重26.697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4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之,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咖啡色粉末1包(外包裝袋為西雅圖奶茶包,毛重26.7
240公克,淨重24.529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5023公克,驗餘毛重26.697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卷第62頁),堪認上開咖啡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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