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 汪文富
游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楊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均有上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汪宏安 、其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有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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