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二、受刑人劉宇哲因犯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