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林昌煜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被告 洪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為之,顯已由強制執行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即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度牌稅執字第59484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苗栗縣○○市○○段○○○號○○○○號部分),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地,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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