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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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薛冠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薛冠弦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係對尚未判決之其他餘罪,且抗告人前已另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何以檢察官再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回復原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至81頁),且抗告人所簽署之受刑人聲請書已載明「本人因犯107年執字第4198號、橋頭地檢署107年執字第6124號(得易科罰金)與108年執字第1435號(不得易科罰金)等案件,對刑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現已完全瞭解,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受刑人簽名、蓋指印),足見抗告人應無誤認之情。而原裁定係就附表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編號3至5之
3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至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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