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
柯建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宋國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宏與其堂哥即被告柯建州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楊志宏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客廳,因掃墓事宜發生爭吵,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廳門口處,互相徒手拉扯,被告柯建州復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持鐵管1支再返回前揭爭執處之屋外,被告楊志宏見狀亦持除草之耙子,兩人又各自接續前揭之傷害犯意,各持上開之鐵管及耙子互毆,造成被告柯建州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楊志宏亦因左手遭柯建州之鐵管擊中,而受有左拇指挫傷血腫之傷害,嗣經在場之陳俊展及 林威宏 勸阻並取下被告柯建州之鐵管後,經柯建州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志宏、柯建州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志宏、柯建州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楊志宏、柯建州業於106年1月17日成立調解,並均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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