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己○○
號丙○○
號甲○○(SOMSA
45歲民
號戊○○(CHENG
36歲民
號丁○○(HOMKR
19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丙○○、甲○○、戊○○、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甲○○(SOMSAKYATAN)均無結
婚之真意,竟收受不詳姓名綽號「 亮仔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應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以使甲○○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旋即返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持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乙○○與泰國籍男子甲○○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持上開資料至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來台居留簽證,使辦事處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依親」等不實事項,發給甲○○入境許可證,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甲○○「依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核准甲○○居留效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證號:FC00000000),嗣甲○○進而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文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隨即不知蹤跡,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戊○○(CHENGWANTHA)均無結
婚之真意,竟收受不詳姓名綽號「亮仔」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應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以使戊○○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戶政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旋即返國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持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己○○與泰國籍女子戊○○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己○○綽號「亮仔」之男子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便將該等資料寄予人在泰國之戊○○,由戊○○上開資料至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來台居留簽證,使辦事處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依親」等不實事項,發給戊○○入境許可證,戊○○得以探親名義為掩飾,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文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入境台灣,己○○並協同戊○○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戊○○「依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核准戊○○居留效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證號:RD00000000),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戊○○入境後隨即前往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一「泰輕鬆養生館」打工,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
㈢丙○○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丁○○(HOMKRATOKSUKANYA)
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收受不詳姓名綽號「亮仔」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應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以使丁○○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泰國那空那查西瑪省空不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旋即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漏載)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持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丙○○與泰國籍女子丁○○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綽號「亮仔」之男子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便將該等資料寄予人在泰國之丁○○,由丁○○持上開資料至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來台居留簽證,使辦事處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依親」等不實事項,發給丁○○入境許可證,丁○○得以探親名義為掩飾,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文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入境台灣,丙○○並協同丁○○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丁○○「依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核准戊○○居留效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證號:RD00000000),丁○○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入境臺灣隨即不知蹤跡,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乙○○、己○○、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五年度
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卷第四四、四五頁);⒉戊○○警詢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至七頁);⒊戊○○外僑居留證一張(見上卷第九頁);⒋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甲○○外僑居留資料、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乙份(見警卷第三十至四八頁);⒌己○○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戊○○外僑居留資料、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乙份(見警卷第四九至六八頁);⒍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黃雅淑 外僑居留資料、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見警卷第六九至八四頁)乙份。
三、核被告乙○○、己○○、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與「亮仔」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己○○、戊○○與「亮仔」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丙○○、黃雅淑、乙○○與「亮仔」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丙○○、甲○○、戊○○、丁○○等人各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乙○○、己○○、丙○○各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而均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及向警察機關佯以依親為由,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公文書,並分由被告乙○○、己○○、丙○○持之向戶政機關、警察機關行使等數個動作,均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己○○、丙○○等人假結婚,使他國人非法入境,危及政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小,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己○○、丙○○各向警察機關分別就被告甲○○、戊○○、丁○○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雖未具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