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志係告訴人 楊昨 非現任女友 吳珮珊 之前夫,因聽聞前妻吳珮珊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楊昨非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區管理室大廳與楊昨非理論,一時口角,待雙方走出社區大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揮右拳毆擊告訴人,告訴人遭擊中右前臂後往後退,被告進而向前再度連續2次揮右拳毆擊告訴人,路人見狀攔阻雙方,被告始罷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前額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榮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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