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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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陳瑞雯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楊貴智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9頁,五、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第4款及系爭獎懲規定第12.25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549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結欄,漏未論結原告關於工資遲延利息之請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照理由欄業已論斷),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