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昆選任辯護人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昆係OO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1段與中山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賴奕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賴奕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脾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重傷害。陳明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明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一)、
(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月5日亞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533522號函、本院106年3月15日勘驗內容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頁、第9至10頁、第15至26頁、第34至35頁、第44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認:「一、陳明昆駕駛民營公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奕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局之鑑定覆議意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於接受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追蹤,穩定後確定有永久性嗅覺喪失無法恢復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5日亞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嗅能毀敗之程度,而屬重傷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查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駕
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時,復正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之際(見偵卷第5至7頁、第34至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脾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尚受有嗅覺永久性喪失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改為重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迨上訴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後,始坦認犯罪,且其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並有卷附事證可佐,是其上訴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