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三0八七號、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己○○與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人均患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二人先自五金行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再分於:
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丁○○於台南市區尋找作案對象,渠二人行經同市○○區○○○街○○○巷○○○弄○號對面時,見甲○○與其幼子在該處方開車門進入自小客車內,發動引擎正欲駛離之際,丁○○乃持水果刀一把下車趨近甲○○,將車門打開後即將該把水果刀架在甲○○之脖子上,喝令甲○○交出身上皮包,以此強暴方法致甲○○不能抗拒,丁○○隨即將甲○○身上皮包之背帶割斷後取走該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跳上己○○之機車後共同逃逸,嗣將現金平分花用,手機則以二千元之價格賣予 林日成 ,其餘證件則丟棄於台南市灣裡公墓旁,迄今尚未尋獲。
㈡、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己○○復騎乘機車搭載丁○○在台南市區尋找作案對象,渠二人行經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超越亦騎乘機車路經該處之乙○○後予以攔截,丁○○旋即下車並持上開水果刀一把架在乙○○之左手臂上,以此強暴方式致乙○○無法反抗後,取走乙○○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百元、TOPLUX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一起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將現金方分花用,手機則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慶德 ,作案之水果刀則丟棄於台南市灣裡公墓旁,迄今尚未尋獲。嗣經警根據上述行動話手機內建序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二人固不否認二次載行搶被害人,惟被告己○○辯稱不知被告丁○○攜帶刀子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未用刀子押住被害人,伊僅是行搶,並非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二次強盜犯行,均係手持刀械抵住被害人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小孩準備要上車,那時有一個人先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並叫我把錢包拿給他,我那時根本不敢反抗,接著他就用刀子把我皮包的帶子割斷,並抽走我的皮包,他拿的是壹支水果刀。」、「當時我已經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門也關起來了,他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並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被害人乙○○結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他們從我機車前面把我攔下來,接下來有人下車,並拿著美工刀貼在我手臂上,我當時有罵他,他也罵我,之後就把我放在機車踏板的皮包拿走,他行搶的時候,我不敢反抗。」等語在卷,已堪認定。又查被告丁○○係手持利刃抵住被害人甲○○之頸部之要害,業如前述,再加上 吳女 當時車上尚載有幼兒,吳女當心繫幼兒之安全,故吳女證稱其當時無法抗拒,依經驗法則,應與實情相符。另查被害人乙○○一女子時在深夜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突遭二名被告被告男子丁○○、己○○二人持刀抵住身體喝令交出財物,衡諸當時情境,證人 李女 證稱其當時無法抗拒,依經驗法則,亦當與實情相符。基此,被告丁○○辯稱未強盜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作案之水果刀,係由被告二人共同自五金行購得,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卷,雖被告二人就何人出資、何人出面所購於偵訊時,供述不一,然並無礙其二人共同持刀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告丁○○攜帶刀子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偵查卷內所附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戶名林素霞九十二年一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案發現場紀錄照片四紙在卷可稽。
綜上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患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即以藉攜帶兇器強盜方式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恐懼、所強盜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已遭被告丁○○丟棄,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號附近時,見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路經該處,即自後猛力衝撞戊○○之機車,利用戊○○人車倒地之際,旋即取走戊○○置於腳踏板上皮包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己○○另亦涉有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已坦承上開犯行部分,若有犯案無需再否認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強盜被害人戊○○財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查: 邱女 遭搶時,現場光線不明,行搶邱女之歹徒,復載有安全帽,邱女僅能認歹徒之背影與與被告己○○相似,惟並無從確悉歹徒之面貌,業據邱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卷。再者本件復未扣得任何邱女遭搶之財物,而被告己○○犯案之手法復與前開坦承犯行部分不同,是自無從以邱女不確定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