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