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78號原告 賴昭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6日7時13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面)畫設紅實線處,而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復經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採證影片後,認定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11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停在未畫紅線區,後車箱懸空於紅線上,輪胎並未壓到紅線上,不屬於違規停車。
⒉如懸空於紅線上,屬於違規,則原告提出之照片(各車輛停車方式),是否也算違規。
⒊如車尾懸空於紅線上也算違規,是否有高度的限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是原
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輪胎未壓到紅線等語,實屬無稽,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原告107年10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含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第2、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
請登記。同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規則第37條第1、2、5款規定: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因之,系爭汽車登記車長為505公分、車寬為184公分、軸距332公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系爭汽車其停放面積即會占用約為505X184公分;若僅以系爭汽車之車寬184公分X軸距332公分之面積,系爭汽車自不可能得為停放;因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然係指系爭汽車之車長及車寬所會占用之面積而言,豈會係指系爭汽車之車寬及軸距之面積而已至明。甚至,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無非係交岔路口時會有車輛左、右轉,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容易造成撞及肇事,當然影響車輛行駛之安全,若徒以車輛之輪胎是否占用紅實線而為論斷是否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則若在輪胎之後車尾部分長度較長之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岔路口時,則其交岔路口所留空間長度既會不足十公尺,豈合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立法目的至明。
⒉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並未就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者為處罰,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為處罰,此容係立法者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者,影響交通或屬有限(最多不會逾3分鐘)故而立法者選擇不予處罰。而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為處罰,無異係停車時間會較久,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因而需處罰以杜絕此違規行為。
⒊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均有明確禁止停車之相關規定範圍,從而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當然係會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而就同條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要係補充上開第1至4款處所之不足,亦即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時,但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停車行為,而作此規定以解決(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影響交通之情形,可見此規定係排除在上開第1至4款之特定處所而言,因之如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處所,當然依其情形即得適用上開第1至4款規定處罰,而不再適用同條項第5款處罰至明。
⒋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明確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於上開時間,停車在系爭地點,系爭汽車右後輪已有占用到紅實線部分,系爭汽車右後輪後之車尾占用在紅實線區域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右後輪並未占用到紅實線上云云,惟該照片拍攝角度係自右後側由後往前拍攝,並非前往後照拍攝,依此拍攝角度作為系爭汽車右後輪是否占用到紅實線上之認定,並不會造成不利原告反而係會有利於原告之角度,遑論依上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汽車右後輪確有占用到紅實線上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⒌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要係就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臨時停車)而為規定,無非係就汽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臨時停車)或不得逾四十公分(停車)而為特別規定,並非以汽車之右側前後輪胎作為停車是否占用到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等處所之標準。是系爭汽車雖大部分(在後輪之前)車身停車位置在紅實線範圍外,固屬實情,此部分容非屬違規停車,但系爭汽車之右後輪後之車尾部分,既占用到紅實線處所,則就占用紅實線部分,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明。
⒍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則只要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核屬「停車」之定義,系爭汽車既係停車在系爭地點,汽車本即僅有輪胎會與地面接觸,其餘車體均懸空於地面上,可見,一般正常汽車於停車時車體本即會懸空於地面上;至於原告質疑懸空高度云云,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3目就車輛尺度全高之限制的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後車箱懸空於紅實線上,並未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⒎原告係經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相關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系爭汽車於停車時,就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竟占用到紅實線範圍,容乏積極證據得證明原告核屬故意;但原告本應知悉注意於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依當時情節,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紅實線,核屬具有過失(甚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為有過失)要可認定。
⒏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的認定: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原告雖提出照片(各輛停車之方式)質疑是否亦屬違規停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照片之各該車輛,並未經舉發裁決,本院自無權置喙,縱令該等照片所示之車輛有違規之情屬實,仍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有未洽,尚不可取。則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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