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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