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5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店內,趁店員 江奇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前址櫃檯桌上三星牌S4手機1支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江奇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9頁)。
㈡證人江奇蓉、 陳啟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9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撤銷原院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認其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約21,900元,且該竊取之物業已變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