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柏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102年度執字第4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柏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柏松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惟犯罪日期應特定為「100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日則應更正為「102年2月5日」即該案上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之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附表所示各罪間,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字卷)。是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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