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被告黃盈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5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34,920元(其中消費款300,635元,循環利息28,805元,其他費用5,480元),及其中300,635元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共分8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19,013元(其中本金695,273元,違約金23,740元)及其中695,273元部分,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