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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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武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與中正路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林彥臻 ,致告訴人林彥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林武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武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