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中市拾獲紀○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與施○宇(已判決確定)、陳○宏(另案審理)、賴○鋒(另案由軍方審理)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鄧○勛(已另案判決確定),在其住處,共同商議以索債之方式實施強盜。翌日由上訴人取來偽造紀○賢名義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一張,及上開紀○賢之身分證,並相偕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手銬二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由陳○宏駕駛上訴人租得之小客車,夥同施○宇、賴○鋒及鄧○勛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侵入紀○賢之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施○宇、陳○宏與鄧○勛直上二樓,賴○鋒則留在一樓把風。施○宇等人在二樓與紀○賢相遇,乃行使前揭偽造之本票命紀○賢交出十萬元,紀○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鄧○勛即取出手銬一付,趁紀○賢不注意之際將之銬住,陳○宏、施○宇則分持陳○宏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德製點二二改造模型手槍一支(含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美製九二玩具槍一支(均另案查扣於陳○宏擄人勒贖案件中),陳○宏並退下槍內子彈,使紀○賢確信為真槍相脅迫,致使紀○賢不能抗拒,而強取紀○賢所有之手錶一只、金戒指一枚、現款一萬七千元及提款卡一張。嗣於查問提款卡密碼後,由施○宇、鄧○勛將紀○賢之眼口矇住,再用膠帶捆綁雙脚,並以棉被將之覆蓋,正擬外出領款之際,適紀○賢之母紀陳○返家。在一樓把風之賴○鋒乃上樓通報,四人又以手銬將紀陳○銬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離去。施○宇、鄧○勛駕駛原車先行返回上訴人處;陳○宏、賴○鋒則駕駛紀○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機接續提領五次共十萬元後,撥電話通知紀○賢之友人,謂紀○賢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國中附近,旋即赴上訴人處會合。上訴人分得現款五萬元,餘由陳○宏等人朋分花用殆盡,所得手錶、金戒指均予變賣,得款亦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宏等人侵入紀○賢宅內,持槍施強暴、脅迫致使紀○賢不能抗拒,先強取其所有之手錶、戒指、現款一萬七千元及提款卡後,始將之眼口矇住、雙脚綁住及以棉被覆蓋(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至第十五行)。乃理由卻引用鄧○勛、陳○宏、施○宇、賴○鋒等人之供詞,謂先將紀○賢之眼口矇住、捆綁雙脚及以棉被覆蓋後,再強取手錶、戒指、提款卡及一萬七千元等財物(見原判決第五面末二行及第六面第一至第十行)。究竟係先劫財再捆綁;抑或先捆綁再劫財?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已自相矛盾。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乃原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及其餘共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疏漏。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施○宇、陳○宏、賴○鋒及鄧○勛(共五人),在其住處,共謀強盜(見原判決第一面末行及第二面第一行);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與施○宇、陳○宏、鄧○勛(共四人)共謀強盜(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三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
㈢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捆綁,固屬施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但強盜既遂之後,因他故另將第三人捆綁,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原判決認定陳○宏等人於劫得紀○賢之財物後,欲離去時,適紀○賢之母紀陳○返家,陳○宏等人又以手銬將紀陳○銬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二至第十六行),如果無訛。則陳○宏等人於強劫紀○賢財物既遂之後,另對於紀陳○所為之妨害自由,即非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乃原判決卻於理由說明陳○宏等人以手銬將紀陳○銬住,屬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包括在盜匪罪中,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三至第十五行),自有違誤。又依紀陳○所供,陳○宏等人除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以膠布將其眼部、腳部黏住外,並強取其女用手錶(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是否屬實?於更審時,亦應一併查明。㈣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能證明已經費失或已經返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陳○宏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有提款卡一張,然該提款卡之下落如何?原審既未認定已經費失或返還,竟不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被害人紀○賢所供,除當場被劫取原判決所認定之手錶、戒指、提款卡及一萬七千元等財物外,同時亦被劫走行動電話一具(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共犯賴○鋒、施○宇等亦承認同時劫得紀○賢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自屬不得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偽造紀○賢名義之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所提出,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共犯鄧○勛亦供稱:「(陳○宏所拿之十萬元本票)於文具行買的,他約我後,我們一起去紀家路上,陳○宏有在向上路邊買本票,陳○宏與賴○鋒坐在前座寫本票,沒有蓋章,是蓋手印」(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三頁),上開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理由亦有不備。㈦原判決依據施○宇在警訊時之供述,認定供犯強盜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小客車一輛,為上訴人所租用(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然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事,陳○宏於更審前亦供稱:「車是施○宇與賴○鋒二人去租的,我與施○宇、賴○鋒三人主張去租車,與甲○○無關」(見原審第一六一九號卷第六十八頁)。究竟何人租車,與上訴人是否共同犯罪有關,此項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似可向車行調閱租車資料,以察明真相,乃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偽造之本票為上訴人所提出,而共犯鄧○勛於警訊時已供稱:「本票是甲○○寫的」(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僅止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似尚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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