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 盧建治
盧千惠 盧建民 盧千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上訴人 曾根 希信
曾根和美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根憲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雄仁律師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 盧建和 被上訴人 盧利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 盧安 所有, 盧安生前 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分配財產與伊及兄弟即長房 盧茂川 、二房 盧慶雲 、三房 盧德三郎 、四房盧利吉(即被上訴人)、五房 盧辰伍 。系爭房地係分歸伊取得,簽立有遺言贈與鬮分證書。系爭房地原登記盧慶雲及上訴人盧建和名義。而盧慶雲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盧建治、盧建民、盧千惠、盧千壽及 曾盧光惠 (赴日後改為 曾根光惠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 曾根希信 、曾根和美、曾根憲昭承受訴訟)繼承。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鬮分證書並非真正,且未載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地並非盧安個人所有,而係盧慶雲及被上訴人共有。盧安生前將系爭房地分配於被上訴人縱屬實在,仍為無效。況該鬮分證書成立於四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四年間曾欠盧慶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以其不動產抵償,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父盧安所有,盧安於四十一年間分配財產於被上訴人及兄弟共五房,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業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卷附上訴人盧建治等人之被繼承人盧慶雲及被上訴人兄弟五人所簽立之遺言贈與鬮分證書影本無訛。並經證人 溫思全 於該事件歷審審理時先後證稱:「……依據原來鬮分表所載,當時他們說好是我抄寫的。被告三人均是盧茂川的繼承人,對所有權未移轉登記,被告等不能否認。我是他們的管家。」、「上訴人等(指 盧伯亮 等人)因土地繼承問題全部委託他母親辦理,將委託書及印鑑拿給代書 賴惠爐 辦,都在代書那裏,後因一筆土地不清楚,其母有交待不要辦,……他們財產都由我在處理,我知道這些事……」;證人賴惠爐證稱:「系爭土地(指該案而言)有託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在六十六年四、八、十一月間及六十七年三、八月間共分五次辦理登記給盧建治,到六十七年八月間第五次辦理後,上訴人之母交待因被上訴人(指盧慶雲)有部分未履行不要再辦,待解決後再辦理……」;證人盧德三郎證稱:「父親指示分給盧慶雲(指文正段八之十二號地),所以繼承後即登記給盧慶雲。」、「父親分財產給兄弟時,曾指示何部分給何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即移轉給何人……」各云云,該鬮分證書雖僅係影本,惟既經抄寫人溫思全證實真正。盧慶雲更執以訴請盧茂川之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中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卷可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為無足取。參以長房盧茂川之繼承人盧伯亮等人亦均已依該鬮分證書移轉不動產於盧慶雲,僅因其中一筆有糾紛,而未移轉,致生盧慶雲與盧伯亮等前述之訴訟,益見確有該鬮分證書存在。另台中市○區○○段八之十二號土地,於細目附表載有「雲」「治」,被上訴人謂係分配予盧慶雲與盧建治,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分之五三四登記於盧建治,五七○分之二四由盧利吉與盧德三郎移轉登記於盧建治,餘五七○分之一二盧慶雲則依該鬮分證書及其附表訴請盧伯亮等三人移轉登記,亦足認 盧安之 繼承人間確按該鬮分證書及嗣後賴惠爐所制作之附表而履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上述遺言贈與鬮分證書後附之附表,非該鬮分書之附表,此觀該附表載「第二次」,又載「每月收入若干」,似為收租之意,而非分給某人,且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請求之一至六項土地,係面向綠川東街,而非成功路之土地,又鬮分證書後附表所載台中成功路土地,未載明地號,亦又無筆數,不能任指為其請求之土地云云。惟查盧慶雲於另案訴請盧伯亮等三人移轉台中市○區○○段八之十二號地時,所依憑者即為上開遺言贈與鬮分證書及其附表,故該附表確係該鬮分書之附表無訛。而該附表雖載有「第二次」,但係載:「第二次父母辰伍無變更,僅四兄弟部分更改公平一些(由此決定)」,即確係盧安之繼承人五人就鬮分證書附表所達成之補充及確認。附表上除記明各人分得之不動產並估價外,並載每月收入各若干,足見其係呼應該表所載「更改公平一些」之旨,即除就每項不動產予以估價外,每項不動產每月可收入若干亦併予評估,然後分就各人分得不動產之估價總值,及每月收入總額,均為審酌比較,使其更為公平,並非真為出租。故該附表乃經調整後之結論,確為遺言贈與鬮分證書之附表。第因該表未載明地段及地號,後依盧茂川之妻 盧蘇錦雀 之指示由代書賴惠爐詳細筆錄明細表,亦經該證人結證屬實。上訴人復未舉出該明細表所載與盧安五名繼承人間之移轉,有何扞格之處。足見該明細表係經盧安五名繼承人之同意。又起訴狀附表一第一至第六欄之土地,適臨成功路與綠川東街之轉角,其完全面臨綠川東街者僅十四之二四、十四之二一及十四號三筆,呈南北相連,隔一狹長地(似為一間店舖),與其他臨成功路土地相連,故繼承人間逕以「台中成功路」稱之,自難以該地未盡臨成功路,即指該表為不實。次查證人盧德三郎及其妻 盧林嫌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民國七十年間,在本人盧德三郎家中兄弟聚會時二兄(指盧慶雲)曾向四弟(即盧利吉)表明,上述房地係分與四弟取得無誤,亦願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四弟。」;證人盧德三郎亦曾證稱,鬮分證書係伊簽名,協議僅有二次,一次為六十年,一次在七十年,二次均在 伊宅 云云;參以盧慶雲於另案訴請盧伯亮等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亦曾狀稱多次在盧德三郎家中協商,益見其所稱兩次在其家中協議屬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於時效消滅後為承認,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七十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盧慶雲於七十年四月三日(按依郵戳似應為四月九日)函請 伊代 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據提出該信函暨譯文及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為證。該信函經與盧慶雲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盧慶雲筆跡,有鑑定通知書可稽,益見盧慶雲於七十年間確有拋棄時效利益或至少承認之情事。末查遺言贈與鬮分證書固由盧安之全體繼承人五人所簽立,惟應負移轉義務者不同,故僅由被上訴人訴請負有移轉義務之盧慶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並無不合,難謂指當事人不適格。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四年曾負欠盧慶雲一百萬元,曾表示以其不動產抵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後猶交付所有權狀,及七十年間要求代繳稅款等情以觀,足見並無抵償之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依附表所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查上訴人對於系爭遺言贈與鬮分證書及其附表之真正,爭執甚烈(見原判決理由欄四、第一、二行)。乃原判決既認定,該附表確係該鬮分證書之附表無訛;復認定該附表確係盧安之繼承人五人就鬮分證書附表所達成之補充及確認,該附表係經調整後之結論,確為遺言鬮分證書之附表云云。前後抵觸,自屬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盧建和係遺言贈與鬮分證書之當事人,原審亦未作此項認定。則關於登記為盧建和名義之系爭房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但未詳予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